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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16 9:50:00 信息来源:政府办 责任编辑:韩彦慧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省市驻定各单位:

《定边县砂、石、粘土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OO年五月十日

 

定边县砂、石、粘土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石、粘土矿是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并重”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文物保护,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采矿范围,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重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采矿企业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道路500米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

第十二条   对划定范围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力求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对生产实心砖的砖瓦窑场,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二)不按期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71日起施行,至2013630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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